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2号 原告张传银,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占,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银与被告袁新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银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被告袁新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7时,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1号病房楼前,被告用一根长10公分左右的钢钉将原告的一辆东风风行车(车牌号豫A8GN57)的三个轮胎扎破,经原告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郑公大学(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被告该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车辆两个轮胎、两个轮锅(铝)损坏,且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新占辩称,原告所诉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只是扎破原告的一个汽车轮胎并非三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1号病房楼前,被告袁新占用一根长10公分左右的钢钉将原告的一辆东风风行车(车牌号豫A8GN57)的右前轮胎扎破,经原告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郑公大学(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袁新占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8GN57号东风风行汽车的右前轮胎扎破,虽然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拘留7天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仍应赔偿,被告仅将原告的右前轮胎扎破,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数量及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销货清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银车辆损失费2715元; 二、驳回原告张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新占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张传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