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进朝,曾用名王崇校,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青,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进朝诉被告夏青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朝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小朔村一组村北约1.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按照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必须付清土地租赁费,过期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协议。现在被告已使用原告土地达两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不但不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还拒绝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二、请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土地,拆除、清除土地上所有建筑及一切建筑垃圾;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土地租赁费4000元;四、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复耕、板结费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青当庭辩称:1、2012年3月14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已经付清,2013年西边的半亩土地租赁费已经给付过了,东边的一亩地租赁费没有给。2、协议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青从2005年开始租赁原告的土地办养猪场。2008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地租(3.5亩)合计叁仟元整,其中含500元押金。2012年3月4日,原告王进朝(甲方)、被告夏青(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乙方有偿租赁甲方土地亩,作为发展养殖之用。二、乙方可以在甲方处搭建临时设施。三、甲方搭建供电线路,乙方应及时交纳电费,线路由乙方维护维修。四、甲方不干涉乙方经营,不提其他不合理条件。五、协议暂定五年,价钱随行情而定。每年12月1日前必须付清地租,过期视自动放弃租赁协议,甲方有权收回转租他人。六、如遇村组规划和国家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拆迁。期满,乙方不想发展时,应拆除所有建筑,运走一切建筑垃圾,并补偿复耕及土地板结损失费4000元整。如想继续发展,甲方应优先考虑优惠举措,恕别人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帖《限期搬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与本人(王进朝)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你拒不交纳土地租赁费,并且阻挠村组规划,本人决定与你解除租赁合同,本人多次口头通知你七日内搬离所承租土地,但你至今未予搬离。再一次书面通知你七日内搬离,否则,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有你承担。 关于土地亩数及土地租赁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明确。原告当庭称:租赁面积最初是3.5亩,2012年3月份签合同时变成1.5亩了。租赁费最初每亩每年500元,从2008年开始涨到700元,2012年每亩800元,2013年每亩按2000元。被告当庭对现租赁土地亩数1.5亩认可。但其称2013年的半亩土地租赁费400元在地头给原告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协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费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履行中,双方应对每年的租赁费根据市场行情和承租人的经济能力协商确定。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为每亩800元(原告王进朝主张),2013年原告王进朝将租赁费定为每亩2000元缺乏依据,也超出了被告的经济承受力,显属不当。在双方对租赁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拖欠租赁费构不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夏青租赁土地建设养猪场经营多年,轻易解除合同也将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王进朝的“判令解除合同、搬离所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青应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1.5亩土地的租赁费,租赁费以每亩1040元为宜(考虑到该村的发展、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在2012年每亩800元的基础上上浮30%),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4月共14个月总计1820元。原告王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朝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土地租赁费1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进朝负担25元,被告夏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