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买晓风,女,1939年4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糖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买兵,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过滤材料分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买晓风诉被告买兵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晓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告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晓风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买晓风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均办理完结。随后,原告要求其限期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2013年11月经他人参与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供其居住使用,每月租金700元,未约定期限。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个月的房租。但因原告并无其它房产,自身也长期租赁房屋,故原告欲收回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其立即搬离、腾空房屋,且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延期限,但被告仍不搬离该房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搬离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号楼1单元402室,并腾空房屋排除妨碍;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兵当庭辩称,房子是在2002年以我的名义贷款买的,房子下来后,一直就是对外出租,2007年我结婚后,我和我妻子就搬到涉案房屋住了,每月我给原告掏房租,交的房租是为了让原告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搬了没有地方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6日,本院对原告买晓风诉被告买兵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号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原告买晓风所有。被告买兵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买晓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买晓风已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5868号房产证显示房屋座落: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幢1-402,洛市国用(2013)第04037359号土地使用证显示房屋座落: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号楼1单元402室。因被告买兵仍在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幢1-402室居住,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买兵每月向原告买晓风支付700元房租。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房租被告买兵已交付。2014年4月25日,原告买晓风的律师给被告买兵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买兵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买兵接到本律师函后25天内腾空并搬离该房屋。被告买兵逾期未搬离房屋,原告买晓风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买兵有工作、有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条、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生效的本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证,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幢1-402室所有权属于原告买晓风所有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但被告买兵已经成年,且有工作有收入,原告买晓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原告买晓风不愿意让被告买兵居住使用,被告买兵应腾空并搬离该房屋,拒不搬离房屋构成对原告买晓风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买晓风所有的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2幢1-402室。 本案诉讼费5403元,由被告买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