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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1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1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洛阳市西工区玛雅酒吧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俊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和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因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有身孕期间,被告也多次对原告动手,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自判决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田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结婚快五年,婚后关系很好,于2011年6月生育一子,未到感情确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与被告闹离婚仅仅是正常夫妻生活中的小插曲,也是几乎每对夫妻都可能碰到的问题,被告田某某相信,只要法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坎,从而也维护了一个不该解体的家庭,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田某某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婚生一子田某。2013年7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本院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张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上述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发生改善。婚生子田某现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张某现无工作,其母亲患宫颈癌晚期,尚在治疗中,已花费8万余元。张某父亲已过世,张某无其他兄弟姐妹。田某某在酒吧工作,工作性质为夜班。
另查明,田某某于2005年9月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9号院嵩苑小区8幢1-5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售价77578元,该房系按揭贷款购买,2005年向工商银行贷款2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完毕。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上述房屋的还款明细,根据调取的明细表查明,自2010年5月起至贷款结清,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2195元。被告田某某称其中7658.38元系其父亲替其本人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张某对此无异议。据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36.62元。田某某按揭贷款2万元,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偿还利息合计3385.9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直认可上述房屋的现值为32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张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自第一次起诉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张某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9号院嵩苑小区8幢1-501号经济适用房系被告田某某婚前贷款购买,自原、被告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至贷款结清,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95元,被告田某某称其中7658.38元系其父亲替其本人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张某对此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36.62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应的房屋升值价值部分应予以分割,即,4536.62÷(77578+3385.96)×320000=17930.4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9号院嵩苑小区8幢1-501号房屋归被告田某某所有,田某某补偿原告张某8965.2元。婚生子田某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田某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较宜,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田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但因其在酒吧工作,工作性质属于夜班,无法正常的照顾孩子生活、学习,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张某母亲身患癌症,已花费捌万余元用于治疗,张某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在本市无住房,属生活困难,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困难帮助4万元。关于原告张某诉称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9号院嵩苑小区8幢1-501号房屋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8965.2元;
婚生子田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困难帮助4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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