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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虎与崔万钦、潘改丽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建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钦,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改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建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钦,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改丽,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系被告潘改丽丈夫。
原告张建虎诉被告崔万钦、潘改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虎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告崔万钦及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潘改丽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李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崔万钦,从事农村民房建设,在工作中属于大工,主要从事打圈梁、垒墙等主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高新区辛店镇马赵营村六组潘改丽家三楼铺设石棉瓦时,石棉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后由工友闫战伟等人及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头皮裂伤等,为了给被告减少损失,原告在急诊科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治疗、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受雇于被告崔万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潘改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石棉瓦且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22元,其中医疗费863.2元、护理费890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马XX、王XX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崔万钦的雇佣,在被告潘改丽家搭建石棉瓦房时摔下受伤的事实。2、150医院急救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书及陪护人员闫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按照标准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等,和鉴定费支出情况。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的情况,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崔万钦辩称,1、双方对于工资的发放并没有约定。2、原告在铺设石棉瓦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原告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崔万钦垫付了5500元的费用,事发时,被告崔万钦不在现场,且在操作前,已告诉原告要搭建脚手架,现场也有搭建脚手架的材料,垫付的5500元应从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崔万钦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潘改丽辩称,1、潘改丽与崔万钦签订有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将潘改丽家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崔万钦,崔万钦必须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如有意外,责任事故由崔万钦承担。2、张建虎提出被告潘改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石棉瓦且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措施的理由不成立。3、潘改丽提供的石棉瓦是合格产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崔万钦管理不力,张建虎违章操作造成的,张建虎无视石棉瓦上的警示语,踩踏石棉瓦,将石棉瓦踩断,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张建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4、潘改丽向崔万钦支付500元保险费,是合同双方约定由崔万钦对建房的工人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用的,但崔万钦没有为工人办理人身伤害保险,如被告崔万钦没有办理保险,被告崔万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潘改丽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改丽将本案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崔万钦,崔万钦承包工程后又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崔万钦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潘改丽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承包过程中所有的设备和工具均由被告崔万钦提供,被告崔万钦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设施负责,协议约定潘改丽提供的是水电和建筑材料,潘改丽不应对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和设施承担责任,另潘改丽付给崔万钦保险金500元,保险金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用,如崔万钦没有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约定崔万钦应对其工程负责,若有意外发生,由崔万钦承担责任。2、产品合格证明书一份,证明潘改丽提供的建筑材料石棉瓦是合格产品。3、照片两张,证明石棉瓦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踩踏石棉瓦造成的。
被告崔万钦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历在第一次检查时只有一处骨折,出院后才发现原告有多处骨折,原告多处骨折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清楚。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崔万钦已经支付了5500元。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缺乏鉴定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只是一本书,不是法律依据,书的作者职业和能力不清楚,另鉴定机构做出评估的时候没有进行核对,鉴定机构依据没有医生资质的出版社所出具的非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是出院后显示多处骨折,第一次的病历中只有一处骨折,对司法评估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潘改丽被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潘改丽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但认为崔万钦和潘改丽存在雇佣关系,另潘改丽发包给崔万钦,崔万钦不具有建筑资格,潘改丽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石棉瓦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石棉瓦。对证据3,照片上看不出是印在石棉瓦上的,也不能证明这个石棉瓦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石棉瓦。
被告崔万钦对被告潘改丽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支付保险费和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现场铺设的确实是这种石棉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崔万钦(乙方)同被告潘改丽(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1、由甲方提供水电、材料,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及工具,乙方在承建中按甲方要求进行,确保墙直、圈梁、大梁、上平,保证质量。2、建第二层房价每平方80元,包括(垒墙、楼梯、上板、封顶)工完后,现金付清。3、甲方付给乙方保险金伍佰元(500)元,乙方必须确保人身安全,如有意外,责任事故归乙方。”该协议约定的建房内容为在被告潘改丽自家一层住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及二层的石棉瓦顶棚。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改丽交给被告崔万钦500元保险金。被告崔万钦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由被告崔万钦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
2013年12月30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作业时从约7米高的墙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共11天,需陪护一人。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胫骨外侧踝骨挫伤;3、头皮裂伤。军医意见为: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84.1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8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40.1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8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119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63.2元,被告崔万钦垫付5500元医疗费。
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张建虎护理时限为12-16周,需1人护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2张,面额共计220元。
另查明,事发现场有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儿子张文帅,2001年7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
本案争议焦点是导致原告坠落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诉称因石棉瓦突然断裂导致自己从高处摔下,但庭审中又称不清楚自己坠落的原因。被告崔万钦不清楚原告坠落的原因。被告潘改丽庭审中称并未看见原告坠落经过,事后听说是因为原告一脚踩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三名证人当庭均称不清楚原告坠落原因。庭审中查明原告摔倒后身下有石棉瓦碎片。
本院认为,被告潘改丽为在自家一层住房上加盖第二层及石棉瓦顶棚,与被告崔万钦签订建房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崔万钦,两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崔万钦承揽的工程中干活,接受被告崔万钦的指挥与管理,并从被告崔万钦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崔万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虽称事故发生时自己站在墙上,但其在诉状中自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石棉瓦断裂,本案中房屋墙体并未出现倒塌情况,故从常理上可以推定原告当时必定有踩踏石棉瓦的行为,原告因踩踏石棉瓦致石棉瓦断裂继而从高处坠落致伤,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改丽已将其自家建房作业发包给崔万钦,在原告受伤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改丽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高约七米高空作业,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装备,本案中被告崔万钦虽然在施工现场提供了搭建脚手架的材料,但并未监督工人搭建,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万钦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363.2元、护理费6683.04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133.1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均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363.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告崔万钦应承担30%医疗费为1908.96元,但因被告崔万钦已垫付5500元医疗费,超过被告崔万钦应承担部分,故对于原告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万钦多垫付的3591.04元在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崔万钦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共计14913.41元。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全部由被告崔万钦承担。被告崔万钦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3.41元,被告崔万钦垫付原告医疗费多余部分3591.04元在被告该部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32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万钦赔偿原告张建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32.37元(被告崔万钦垫付的5500元已进行抵扣);
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张建虎承担668元,被告崔万钦承担137元;本案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张建虎承担910元,被告崔万钦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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