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二姑介绍认识,1996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1996年6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0年3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0年冬季被告因盗窃罪判十一年,在洛阳监狱服刑出狱回家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经常找借口殴打原告。2010年两人又因此发生矛盾,殴打原告,原告即外出打工。现在已分居两年以上,又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状况都属实。生点小气是正常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二姑介绍认识,1996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1996年6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0年3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活中因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十几年,又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很好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并不能使双方的感情尚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过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