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0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念起孩子,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然而被告不但认识不到自己的问题,反而无事生非,找原告的不是,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忍受,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因离婚问题,被告也深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一起于2013年8月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民政局人员下班,没有办成离婚手续。现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俩结婚时间是对的,分居时间是不正确的,2012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因为有家事回来过几次。我对以前的行为很后悔,以前年轻不懂事做了错事,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保证会改正,以后会对原告好,这两年我也已经改了,平时经常挂念着她。因为有孩子,希望以后能好好过,我以后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以后我情绪上的问题一定改正,好好过日子,让原告好好干自己的工作,照顾好我们的两个孩子。我的存折现在就可以交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建立基础牢固,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在所难免,并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王某甲诚心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决心痛改前非,努力生活。再者,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做自我批评,为自己的两个孩子,为自己家庭的幸福负责,不应草率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