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单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单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正阳县袁寨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二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不久,被告单某甲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大吵大闹,多次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被告单某甲在同居前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731元,由于被告多次索要钱款,致使原告家庭负债累累,造成家庭贫困。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361元。 二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单某甲离家出走是因原告辱骂,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原告推拖,传柬11000元、见面钱1001元属实,上车钱20000元不属实,下车钱200元属实,购买“三金”属实,当时价格为5000元,现放在原告家中,买衣服属于赠与,彩礼款已被被告单某甲带到了原告家中,因原告辱骂,被告单某甲流产,花费医疗费、营养费6926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单某甲于201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单某甲见面钱1001元,按照农村习俗“传柬”时交给单某甲定婚款11000元,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4日原告在正阳县凤凰珠玉销售部给被告单某甲购买“四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计款63161元。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单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典礼时由亲戚交给被告单某乙上车钱20000元,下车时交给单某甲下车款2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上车时未给付20000元,下车款200元属实。典礼同居时被告单某甲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王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二床(已带回娘家一床),原告质证认为42英寸液晶电视机系被告摔坏,被告其他个人财产属实,原告与被告单某甲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5月21日因家务琐事原告之父与被告单某甲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单某甲离家出走,同年5月26日被告单某甲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检查,并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药物流产,支付检查费、诊查费、治疗费等共计679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单某甲请求原告支付中止妊娠费用679及误工费。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项链等“四金”票据、证人节全国出庭陈述,被告单某甲提供医疗票据、检验报告单、病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证人郑X出庭陈述,拟证明接亲时在二被告住处交给被告单某乙上车钱20000元,因证人交钱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同时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证人节XX的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节XX出庭陈述,故以证人节XX出庭陈述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单某甲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49361元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是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单某甲彩礼款18562元(其中见面礼1001元、定婚礼11000元、购买“四金”6361元、下车款2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按当地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结婚不能实现,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单某甲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等因素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陈述为被告单某甲购买衣服计款2000元,为二被告家逢年过节购买礼品折款10000元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为结婚为对方购买衣服及礼品和亲属的见面礼属于一种赠与行为,且衣服等属于易损耗的物品,原则上不予返还,故原告请求上述二项计款12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单某甲个人财产归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各归各自所有,被告单某甲带到原告家中42英寸液晶电视受到损坏,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单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中止妊娠的费用679元及误工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妻子享有生育决定权,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的,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男方承担,故被告单某甲要求原告承担中止妊娠产生的必要费用6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中止妊娠以后的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单某甲、单某乙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13000元; 二、原告潘某某支付被告单某甲中止妊娠产生的必要费用679元; 三、被告单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二床(已带回娘家一床)归被告所有; 四、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二被告单某甲、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1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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