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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迎军诉王月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温迎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扶沟县大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月贤,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温迎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扶沟县大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月贤,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温迎军诉被告王月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迎军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是二次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告诉原告外出3年至今未归,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月贤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温迎军与王月贤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3月25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温迎军与王月贤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份,王月贤离开温迎军家外出,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月贤于2011年7月份外出,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温迎军提出与被告王月贤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温迎军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迎军与被告王月贤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王月贤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庭审中温迎军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温迎军与被告王月贤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温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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