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刘玉梅,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旭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永兴镇。 被告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朱旭伟、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朱旭伟,被告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梅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许,朱旭伟驾驶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18公路66KM+980M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董慧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玉梅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旭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朱旭伟驾驶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0053元。 朱旭伟辩称,我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原件,如个人信息真实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我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过高部分予以扣除,请法院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均应有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许,朱旭伟驾驶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18公路66KM+980M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董慧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玉梅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旭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慧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无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12.4-2014.1.10),花医疗费14297.13元,数字摄影60元。事故发生后,刘玉梅方接受朱旭伟医疗费500元,从扶沟县交警队领取朱旭伟医疗预付款11000元。2014年4月28日,刘玉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玉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70元。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朱旭伟驾驶的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险赔偿范围内,对刘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朱旭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刘玉梅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玉梅诉请车辆损失800元,因其未提供修车的正规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玉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6000元。刘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4357.13元(医疗费14297.13元+数字摄影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50元每天×144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850元(50元每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每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每天×37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签定费1670元(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玉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3850.68元; 二、被告朱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357.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457.13的70%即6619.99元(已给付115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刘玉梅负责返还被告朱旭伟);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刘玉梅承担741元,被告朱旭伟承担1729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