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乳名安生,绰号猴子),男,198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29日8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中建七局廉租房项目部工地务工的被告人张XX将余XX停放在工地车棚内的一辆绿佳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3138元),并将同宿舍住的李XX的1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余XX4000元。赔偿李XX1300元。二、2014年2月8日21时许,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楼一组村民张XX与刘XX因土地出租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殴打刘XX,致刘XX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刘XX17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XX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中建七局廉租房项目部工地务工时,将余XX停放在工地车棚内的一辆绿佳电动车盗走,并将同宿舍住的李XX的130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佳电动车价格为31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赔偿余XX现金4000元,退赔李XX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XX的陈述,我把电动车锁好放在我宿舍对面的车棚里,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电动车丢了,我老公给“猴子”(张XX)打电话问他骑走没有,猴子说上午10点多回来,后来我又给他打电话,电话总是没有人接,我就报警了。“猴子”将电动车骑走没有经过我同意。姓李的一个男孩在他床铺下面压着一千多元钱也不见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向工地借了1600元生活费放在靠墙的铺子底下压着,今天早上10点半左右我给张X(张XX)打电话让他骑电动车回来,打通了他没说话,我感觉不对就去宿舍看看,发现我的1300元钱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老板说张X骑一辆电动车出去了,我老妈电动车不见了,就觉得应该是张X骑走了。 3、证人王X的证言,今天早上8点多,我看见“猴子”骑一辆电动车,“猴子”自己没有交通工具,后来我听说项目部有一个女的电动车丢了,我就判断是“猴子”骑走了。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绿佳电动车鉴定价格3138元。 6、被告人张XX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张XX的家属赔偿余XX4000元;赔偿李XX1300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8日21时许,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楼一组村民张XX与刘XX因土地出租纠纷,在村民刘X甲家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张XX的侄子)上前殴打刘XX,致刘XX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我和张X甲没有矛盾,这次是因为分生产队的租金。晚上九点多,张X乙和喊我去刘X甲家,问我谁取得钱,怎么分的,我说不知道,张X甲从椅子上起来就用拳头对我脸上打,安生(指被告人张XX)用拳头对我后背打了几拳,后来我就报警了。 2、证人刘X甲的证言,昨天夜晚九点多,张X甲和张X乙和爷儿仨来到我家,张X乙和把刘XX喊到我家,因为队上分钱的事发生纠纷,张X甲动手打刘XX,我拉张X甲的时候,张X乙和的大儿子“安生”冲上去打刘XX,等我拉开以后看见刘XX的脸肿了,鼻子流血了。 3、证人张X乙的证言,当时张X甲与刘XX在撕扯,我侄子“安生”上去用拳头打到刘XX的脸颊上了,当时就看见刘XX的脸颊上打青了。 4、证人张X丙、刘X乙、张X乙和的证言,均证实在刘X甲家,因为分钱的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用拳头将刘XX脸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王X甲的证言,2014年2月8日晚上吃罢饭,我看见张X甲和刘X乙就分钱的事吵了起来,张X甲就用手指指点点,手点到刘XX,拥刘XX的肩膀一下,刘XX就从椅子上站起来了,同张X甲撕扯在一起,张X甲的侄子安生怕张X甲吃亏,就上前同刘XX打了起来,安生在刘XX背上打一拳。刘XX脸受伤了,我没看清是谁打的。 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 8、鉴定结论书结论:刘XX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9、被告人张XX供述用拳头将刘XX脸部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收条及撤案申请。 11、抓获经过,2014年5月6日20时许,潢川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潢川县城关迎宾路尚客优宾馆8902房间将被告人张XX抓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