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刘玉民,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俊昌,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聂春银,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 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玉民与被告赵俊昌、聂春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赵俊昌、聂春银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渑池县张村镇曹窑坡氧化铝厂渣厂西300米处开办一个洗铁石厂。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2013年11月27日7点30分左右,原告发现第二部皮带因滚筒有泥和渣物跑偏,不能正常工作,停机二次处理铲除渣物。因为地方有限不能用长把铣处理滚筒上的渣物,原告用短把铣处理。清理一边后开机又发现皮带下边有渣物,原告用铁铣去接渣物,在此期间皮带扣把铁铣和右臂卷进滚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渑池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委托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评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824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在本案中原告应该存在过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俊昌、聂春银于2013年共同出资合伙在渑池县张村镇开办一洗铁石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原告刘玉民受雇在该厂从事开装载机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聂春银的指派临时负责管理皮带输送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发现传送皮带有故障时,在未断电的情况下持铁锨清理传送皮带上的泥渣,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右臂被卷进滚筒致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4.9元,并于当天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症:1、右手食指及环指开放伤;2、右手食指末节骨折;3、右尺桡骨粉碎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4、右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5、肋骨骨折。后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073.75元,当天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2、右食指骨折、右手功能障碍;3、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巩固治疗;3、休息3月;4、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0085.42元。后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购药花费68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614.07元,被告垫付53848.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另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购电暖宝花费50元。原告共住院160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计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0元,营养费计1600元,误工费计17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2014年3月27日,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民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民右手拇指功能障碍,右手食、中、环、小四指功能丧失,根据《工标》第B.1.f.18条之规定,可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雷富荣是原告刘玉民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系城镇居民,其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4085.7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14.07元,护理费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5.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2310.07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3848.65元,生活费、护理费10000元,买电暖宝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昌、聂春银在合伙开办洗铁石厂从事营利活动中,雇佣原告刘玉民从事装载机的驾驶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中,又临时安排其从事传送皮带的管理工作,以致原告在工作中,右臂被卷进滚筒致伤,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的职业活动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民作为成年人,在清理传送皮带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父亲刘法正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待遇,原告对其弟弟刘玉亮依法不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诉求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昌、聂春银赔偿原告刘玉民33507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389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67元,减半收取4083.5元,由原告刘玉民承担1664.5元,被告赵俊昌、聂春银承担2419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