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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军与程瑞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付军,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程瑞波,女,汉族,1982年1月3日生。 原告王付军诉被告程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付军,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程瑞波,女,汉族,1982年1月3日生。

原告王付军诉被告程瑞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1日在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王俊杰(2003年4月1日生)、一女王一清(2010年5月21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致使原、被告的感情更加薄弱。且被告最近几年,经常离家出走,把儿子放在家里不闻不问,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原来被告在外已于第三者同居生活。原告为维护家庭的美满,多次叫被告被告回家,被告都是回来没几天就再次离家出走。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俊杰(10周岁)、婚生女王一清(3周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7万元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瑞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军与被告程瑞波于2002年1月21日在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生有一子王俊杰,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5月21日生有一女王一清,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11日凌晨两点多被告程瑞波外出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原被告及生子的户口本各一份、生女的基本信息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付军与被告程瑞波于2011年9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付军与被告程瑞波共生有一子王俊杰(现随原告生活)、一女王一清(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生子、生女应保持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且生子王俊杰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生子王俊杰随原告王付军生活,生女王一清随被告程瑞波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付军与被告程瑞波离婚;

生子王俊杰随原告王付军生活,生女王一清随被告程瑞波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