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梁某甲,女,1991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生,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1988年10月9日生。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生、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人情世故一点不懂。原告系再婚,并且带着个孩子,无法与被告生活一辈子。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无奈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后,原告便带着孩子在原告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彩礼及三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1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其与韩某甲结婚前曾生育一子,婚后其子随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衣柜一个、三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鞋子两双、玻璃杯、玻璃水壶一套、衣服三件及床单两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韩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3)滑八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购货发票及出庭证人梁某乙关于原被告分居事实的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出庭证人李某甲系原告梁某甲的母亲,与原告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梁某丙的证明,因梁某丙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