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荥阳市三公路万和大酒店施工工地职工宿舍房后,从窗户缝内将蒋某某的一部三星GT-I8268手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所盗取的苹果手机以650元的低价卖掉,三星手机自用,现被盗三星手机已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314元。 2、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荥阳市豫龙镇帝华凯旋城工地监理部办公室内,盗窃力某某的一台联想Z470-A-BNI型笔记本电脑及460元现金,后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荥阳市三公路万和大酒店施工工地职工宿舍房后,从窗户缝内将蒋某某的一部三星GT-I8268手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所盗取的苹果手机以650元的低价卖掉,三星手机自用,现被盗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蒋某某。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314元。 2、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荥阳市豫龙镇帝华凯旋城工地监理部办公室内,盗窃力某某的一台联想Z470-A-BNI型笔记本电脑及460元现金,后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某某、王某某、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