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山,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老城钢材市场龙港小区10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鲁某某停放在10号楼楼下的一辆新鸽牌110型汽油三轮车打开,后将该三轮车骑到荥阳市骑到荥阳市高村乡牛口峪村黄某某的修车铺修理。该车于2011年1月28日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价值31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泌尿科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的病房,趁李某甲及其父亲熟睡之际,将李某甲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联想A850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A850手机价值877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市索河办演武路西段杨五楼村“精彩字牌”店,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北方永盛洛嘉牌汽油三轮车打开,后将该三轮车存放到荥阳市高村乡东司马村贾某甲家。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北方永盛洛嘉牌汽油三轮车价值3640元。现该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青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老城钢材市场龙港小区10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鲁某某停放在10号楼楼下的一辆新鸽牌110型汽油三轮车打开,后将该三轮车骑到荥阳市骑到荥阳市高村乡牛口峪村黄某某的修车铺修理。该车于2011年1月28日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价值31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泌尿科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的病房,趁李某甲及其父亲熟睡之际,将李某甲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联想A850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A850手机价值877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青山到荥阳市索河办演武路西段杨五楼村“精彩字牌”店,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北方永盛洛嘉牌汽油三轮车打开,后将该三轮车存放到荥阳市高村乡东司马村贾某甲家。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北方永盛洛嘉牌汽油三轮车价值3640元。现该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青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青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山辩称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经查,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卷,系有效鉴定,故被告人刘青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