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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APF779轿车,沿荥阳市曹李村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山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汜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92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APF779轿车,沿荥阳市曹李村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山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汜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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