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绰号“孬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3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4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到张志军到荥阳市索河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时某某停在路边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到张志军到荥阳市索河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时某某停在路边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十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