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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志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志涛,曾用名和志军,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志涛,曾用名和志军,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志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和志涛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此卡于2013年9月15日激活并使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和志涛透支973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和志涛透支本金97300元、利息9236.65元、滞纳金14686.06元,以上共计121222.71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和志涛仍未还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办卡申请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和志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和志涛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被告人和志涛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期间亦有还款,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和志涛透支97300元后再无消费及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和志涛透支本金97300元、利息9236.65元、滞纳金14686.06元,以上共计121222.71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和志涛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办卡申请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志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志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志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志涛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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