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被告人时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于2012年4月9日进行最后一次支付操作,并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194.09元。 2、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广发银行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支付操作,并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797.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被告人时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于2012年4月9日进行最后一次支付操作,并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194.09元。 2、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广发银行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支付操作,并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79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