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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与高洁楠、闫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洁楠,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生。 被告闫杰,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洁楠,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生。
被告闫杰,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洁楠,即另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高洁楠、闫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高洁楠(亦即被告闫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1时被告高洁楠驾驶豫AS8771轿车行至广武镇荥广公路董村路口西100米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高洁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闫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936.2元、误工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556.92元(2904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239.1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239.12元。
被告高洁楠、闫杰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外的部分,愿意承担合法部分,另垫付285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被告高洁楠驾驶豫AS8771轿车行至广武镇荥广公路董村路口西100米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洁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霞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日,原告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936.50元。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2、休息;3、3天复诊;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日,该院为原告出具患者住院期间由潘新房陪护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洁楠以住院预交款的形式为其垫付医疗费2850元。
被告闫杰系肇事车辆豫AS8771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车主闫杰及该车投保的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AS8771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系被告高洁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洁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洁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杰作为车主,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闫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36.5元、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共计5993.6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93.6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被告高洁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850元,待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高洁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红霞本案损失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3元,由被告高洁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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