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艮芝,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又名方春奇,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严重差异,多年无法沟通交流,年年吵打,并已分居6年,中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歧视、辱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孩方某,1987年1月11日婚生一男孩方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打现象。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保证决不再打骂原告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3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有子女,但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明显好转,被告在向原告书面表示悔改后仍未改善双方的关系,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没有愿意建立和睦家庭关系的积极表现,在本案审理期间又不愿意到庭说明有关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