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 法定代表人彭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 被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一万零六百八十元,由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元,应予退还元。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