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南侧商都假日港湾8号楼。 负责人丁文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益天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9号B座208号。 法定代表人何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爽,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刘艳丽,女,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与被告郑州广益天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何爽、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1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一百四十四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负担。退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三万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