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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妞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妞子,女,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妞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妞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上诉人王妞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6日18时55分左右,董智民驾驶自己的豫C72589号南骏牌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7KM+869M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妞子撞伤,造成原告王妞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妞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妞子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额颞叶血肿;2、头皮裂伤。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472.46元,出院证载明:1、休息二月;2、口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陪护证载明:二人陪护20天,一人陪护24天,共计44天。2013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精神障碍。2013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22.44元,出院证载明:1、按时服药;2、定期复诊。2013年9月17日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去的放射费、检查费531元。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妞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妞子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一、原告王妞子系非农家庭户口。二、原告的护理人员一人是其丈夫郭民献,郭民献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证及驾驶证,另一人是其女儿郭圆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豫C72589号南骏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四、原告王妞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与豫C72589号南骏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妞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董智民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妞子的损失为: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18925.80元。2、护理费5090元(女儿为69.5元/天×44天=3058元;原告丈夫为37067元/天÷365天×20天=2032元)3、误工费16242.10元(20442.62元/年÷365天×290天=16242.10元)。4、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0元(20442.62元×50%×20年=204426.2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王妞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7564.10元。因原告王妞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与豫C72589号南骏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妞子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其住院病历不符,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2、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其为农民,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误工天数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27358.5元。
王妞子答辩称:1、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户口本虽然系2013年11月15日办理,但是因为城市户籍改革,将原来的东关居委会改为现在的北关社区才重新办理的户口本,被上诉人长期在新安县城定居的居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不予答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明显错误,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且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