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崔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燕丽,女,回族。 被告:孙灵善,男,回族。 被告:马会芳,女,回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重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卫东诉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孙灵善、马会芳、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卫东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迪,被告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孙灵善、马会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告王重阳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卫东诉称:2013年9月29日,洛阳天璐公司和马燕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王重阳、孙灵善、马会芳作为保证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当天,原告根据马燕丽的书面授权,将该笔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天璐公司、马燕丽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据的约定,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重阳、孙灵善、马会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答辩称:借款一事确实存在,但当时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归还马燕丽在洛阳市瀍河区信用联社以洛阳天璐公司土地抵押的贷款1300万元,原告没有将钱直接支付给马燕丽,当时马燕丽出具了空白的委托书,后来是原告与张锁柱恶意串通,私自将该笔款转给马燕丽的另一债权人张锁柱,该借款实际是马燕丽个人借用了原告的借款与洛阳天璐公司无关。 被告王重阳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私自串通,恶意骗取王重阳的担保,被告马燕丽出具的《借款担保申请》声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但其却改变用途,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张锁柱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马燕丽及洛阳天璐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王重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会芳、孙灵善答辩称:原告与张锁柱恶意串通将该笔借款直接转给张锁柱,故马会芳、孙灵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崔卫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崔卫东(身份证号码:410321196809280513)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月息4分,借款期限壹个月。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加盖公章,孙灵善加盖了私章。王重阳、马会芳、孙灵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马燕丽向崔卫东出具借款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本人马燕丽于2013年9月29日向崔卫东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现授权崔卫东将该笔借款捌佰万元转给张锁柱。以上转账授权不可撤销。授权人马燕丽2013年9月29日”,当日崔卫东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5017166490)分三次向张锁柱账户(6222081705001986256)汇款304100.00元、2000000.00元、5695900.00元,共计8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王重阳提供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向洛阳众徳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重阳出具的借款担保申请一份及马燕丽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用以证明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向王重阳提出本案诉争的借款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保证专款专用,王重阳才同意为其进行担保,因该款没有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王重阳人认为原告崔卫东与马燕丽恶意串通,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崔卫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马燕丽单方出具,原告并不知情,有事后补写的嫌疑,并且借款时各方并未约定借款用途,王重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立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5日马燕丽欠张锁柱16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向原告崔卫东出具了借款借据,并且崔卫东依据马燕丽的授权将8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张锁柱账户,虽然马燕丽提出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授权书上签字,并未同意崔卫东将该笔借款汇至张锁柱账户,但马燕丽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崔卫东与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洛阳天璐公司、马燕丽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 关于王重阳抗辩原告崔卫东与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恶意串通,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王重阳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时,与原告崔卫东及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公司三方就借款的用途进行过约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重阳认为崔卫东与马燕丽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重阳、马会芳、孙灵善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上述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卫东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王重阳、孙灵善、马会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920元,由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王重阳、孙灵善、马会芳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