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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生与王建吾、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金宝生,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吾,男,佤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程群,女,汉族,1970年1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金宝生,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吾,男,佤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程群,女,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建吾妻子。

原告金宝生与被告王建吾、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吾、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15万元,对剩余款项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建吾与程群从原告金宝生处借款200000元。借据注明:今借到金宝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5%执行,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逾期偿还,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自愿承担未偿还借款数额日1%的违约罚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群系王建吾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吾、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宝生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

二、被告王建吾、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宝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吾、程群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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