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杨万祥,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丰芝,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钟理东,男,汉族,农民。 被告:钟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栋16层16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6339-7。 代表人:胡军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杨万祥、李丰芝与被告钟理东、钟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祥、李丰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钟理东、钟斌及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钟斌驾驶豫RR02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西向东行至老庄镇杨庄路口处时,与沿杨庄至寺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寺柳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原告杨万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万祥、李丰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RR02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钟理东,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54585.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丰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33874.4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内先对前两项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原告杨万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费票据6份,用于证实原告杨万祥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需要二期行关节镜下行后交叉韧带修复术,术后10-1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35731.85元。4、收费票据1份及发票30份用于证实原告杨万祥购置膝关节支架支出3000元。5、原告李丰芝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原告李丰芝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根据情况决定何时功能锻炼及拄拐下地活动,每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医疗费是12514.16元。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80元。7、诊断证,用于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丰芝进行x光检查的事实。 被告钟理东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已经转让给钟斌。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钟理东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车辆已经卖给了钟斌。 被告钟斌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该支持,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斌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行车证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的事实。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交通费500元。总共承担20500元。主张扣减原告杨万祥医疗费5000元,扣减原告李丰芝医疗费2500元。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7组证据,被告钟理东不发表意见,被告钟斌及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被告钟理东不发表意见,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钟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2人陪护有异议,认为医院不具备出具护理人数意见的主体资格,医院出具的需2人陪护的证明不客观、不公正,不应采信,对于护理人数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有需要二人陪护的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小票日期与住院病历日期不符,8.18号发票票号比7.19号票号靠前,不应采信,原告已出院,产生的费用应该扣,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因医院实行的是预付费制度,相关检查费用在做检查已经从预交账户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为诉讼需要补开,所以出现了8月18日的发票号比7月19日的发票号靠前的现象,该解释符合医院的管理常规,并且门诊费支出系原告治疗需要,发票上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被告对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钟理东不发表意见,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钟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号4100518的120元放射费应扣除,因120元放射费系李丰芝出院后复查的费用,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予以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钟理东不发表意见,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钟斌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因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钟斌驾驶豫RR022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西向东行至老庄镇杨庄路口处时,与沿杨庄至寺柳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寺柳线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原告杨万祥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万祥、原告李丰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祥住院治疗29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支付医疗费39250.8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二期行关节镜下行后交叉韧带修复术,术后10-1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李丰芝住院治疗29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支付医疗费12514.16元,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4年8月20日经X线检查,可逐步下地负重行走。豫RR02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钟理东,现已转让给被告钟斌所有,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供208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钟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豫RR0226号小型轿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钟斌所有,钟理东作为登记车主不再承担责任,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万祥要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的时间是截止开庭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计算91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应当计算住院29天,因病历显示杨万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要行二期手术,10-12个月才能下地活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计算至开庭前一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丰芝的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计算209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结合病历及2014年8月20日的诊断证,本院认为其损失可计算到开庭前一天,以后若需计算再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万祥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39250.88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79.56元/天,住院期间29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出院之日(2014年6月14日)起截止开庭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6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79.56元/天×29天×2+8475.34元/年÷365天/年×62天=6053.96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杨万祥已超过60周岁,故误工费不再计算。四、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可计算至开庭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62天,即按20元/天×(29天+62天)=18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29天=58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杨万祥费用合计:48704.84元。 原告李丰芝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12514.16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79.5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9天,即79.56元/天×29天=2307.24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李丰芝已超过60周岁,故误工费不再计算。四、营养费,按20元/天可计算至开庭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62天,即20元/天×(住院期间29天+62天)=18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9天,即20元/天×29天=58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李丰芝费用合计18221.4元。 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6926.2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钟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原告杨万祥医疗费5000元,扣减原告李丰芝医疗费25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万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704.84元。 限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丰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221.4元。 驳回原告杨万祥、原告李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钟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