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建敏,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涛,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李建敏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林州市,且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合同履行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故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虽显示其住所地在林州市振林中路金桂园7号写字楼四楼。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由出租方所在地相关机构解决。因本案出租方所在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本案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