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尹庆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涛与被告尹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兴,被告尹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尹庆军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以平顶山市湛河区永基小区6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9万元。经双方协商,按4%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发现被告负债累累,且个人财产有转移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庆军辩称,我对借款时间有异议,不是2014年3月20号借钱、当月25号还钱。是因为别的原因才给原告打的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或10月(具体时间忘了),当时借款是40万元。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同时,我个人财产不存在转移,我也积极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涛与被告尹庆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庆军借原告王涛49万元,以位于湛河区东风路永基小区6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房产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尹庆军承诺,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出现任何形式的买卖、再抵押获利,均应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应配合被告进行房屋解押)。被告如违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借款利息为每月4%,每月支付利息。对此借款协议,被告尹庆军承认上面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但认为起初其借的是柴建立的钱,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按期给柴建立支付利息(有存款凭条为证),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才给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被告尹庆军出具的存款凭证,原告王涛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涛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尹庆军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尹庆军负有向原告王涛清偿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尹庆军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清偿4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涛清偿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本金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70元,由被告尹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