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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诉赵艳霞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霞,女,汉族, 原审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上诉人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霞,女,汉族,
原审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与被上诉人赵艳霞,原审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卫林、被上诉人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凌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凌锋公司向赵艳霞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2.5%。同时,豫北化工公司在此借据“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2、2013年7月19日,凌锋公司向赵艳霞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赵艳霞将借款打入凌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峰个人帐户。同日,赵艳霞在“委托支付函”中表示,将通过侯菊堂帐户将借款汇入凌锋公司指定的帐户。3、2013年7月19日的三份银行流水显示,300万元的资金从侯菊堂帐户转入凌锋公司指定的帐户。4、2013年7月19日,豫北化工公司出具的“法人企业信用保证函”显示,豫北化工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5、孙正忠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显示,孙正忠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6、2014年4月12日,侯菊堂出具证明显示,涉案借款是通过其所属帐户转入张维峰名下帐户。7、赵艳霞自认截止2013年11月15日,凌锋公司已还本金180万元。8、2014年4月27日,赵艳霞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艳霞依照凌锋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帐户,符合经济活动的交易习惯,不会产生使担保本身责任减轻、免除的法律效果。豫北化工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凌锋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凌锋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凌锋公司未按约偿还余款120万元,赵艳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凌锋公司追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凌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艳霞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该笔债务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凌锋公司追偿。3、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凌锋公司、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承担。
宣判后,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付款人是侯菊堂,收款人是张维峰,豫北化工公司及孙正忠是为凌锋公司担保,不是为张维峰个人担保。还款也是张维峰个人,债务已发生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发生转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免除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的保证担保连带责任。
赵艳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侯菊堂是代赵艳霞支付的借款,赵艳霞是根据凌锋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将借款支付给了张维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赵艳霞与凌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侯菊堂是受赵艳霞的委托向凌锋公司支付借款,贷款人还应是赵艳霞。赵艳霞是根据凌锋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将借款300万元转入张维峰个人帐户,借款人还应是凌锋公司。上述事实有侯菊堂出具的“证明”和凌锋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予以证实。且张维峰系凌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峰代凌锋公司收取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凌锋公司承担,而该行为也不可能对担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豫北化工公司及孙正忠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所述还款是“张维峰个人还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据此认为“债务发生了转移”,本院不予采信。且在其上诉理由中,一方面认为是“张维峰个人借款”,一方面又认为“张维峰个人还款行为是债务发生转移”,这是相互矛盾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600元,由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