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文忠,男。 上诉人李广会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李广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4)卫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李广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会、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广会和第三人李文忠均系卫辉市李源屯镇前李庄村村民,原告李广会与第三人李文忠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该村李文忠养猪场,李广会以李文忠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为由,对李文忠的卖猪行为予以制止,其分别于2点54分、3点18分拨打了110,并向村长李某及法院执行人员报告情况。被告接警后尚未到达现场前,李广会手持半截砖阻止拉猪车拉猪,并称“要想拉走猪,从我身上压过去”,村长李某赶到现场后,李某劝李文忠把已经装上车的猪卸下来不让卖,李文忠便拽住李某的衣领,李广会见状恐村长李某为此受到伤害,将两人劝开后继续手持半截砖拦住拉猪车,李文忠便拽住李广会的衣领并卡住李广会的脖子,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李文忠头部。后被告到现场予以制止,并介入案件的调查处理,依法对李广会、李文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相关证人。2012年2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卫)伤鉴(法医)字(2012)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忠左颞顶部创属轻微伤。2012年3月19日,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以李广会外出务工,未能找到为由,经卫辉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7月15日12时0分至21时30分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同日向李广会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广会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李广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一栏中亲笔书写“上面说的故意伤害,我认为是正当防卫,我是制止李文忠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并在李文忠卡住我脖子,生命受到威胁时才无奈出手,对这个处罚我将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对李广会作出了卫公(李)行罚决定(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该日向李广会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原告李广会称其之所以用砖头致伤第三人李文忠头部,系为阻止第三人李文忠偷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拨打110请求救援,因被告一直未到事发现场,又因在此期间其与李文忠矛盾升级,李文忠卡住其脖子,其生命受到威胁,在此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忠擅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李广会采取拨打110、让村长出面的方式阻止李文忠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该救济途径并无不妥,但李广会手持半截砖阻止李文忠卖猪,并在李文忠拽住其衣领、卡住其脖子时,遂用砖头砸向李文忠头部并致轻微伤,李广会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李广会主张的其砸伤李文忠左颞顶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李广会称被告2012年2月22日对其询问时系一人询问、记录,询问结束后被告未让其核对笔录,特别是强调2012年1月16日凌晨李源屯派出所出警时,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并未出警,但当日被告对其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载明的询问人却是徐某某,该份询问笔录不正规,并称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虽给予其陈述、申辩权利,但被告未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询问李广会制作的笔录上有两名办案人员及李广会的签名,并有李广会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李广会”,以及有李广会在笔录上特别是在补充、改正处按印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徐某某是否出警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询问笔录上面有徐某某签名,李广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以该询问笔录证明的问题是李广会手持砖头将李文忠头部砸伤,对该事实李广会始终认同,即便徐某某不是该次询问时的询问人员,对李广会手持砖头致伤李文忠头部的事实认定亦没有影响,因此原告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广会用砖头致第三人李文忠左颞顶部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告知了原告李广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李广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原告李广会的陈述和申辩,因此,李广会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超过了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是为了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对李广会提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定办案期限执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李广会用砖头致李文忠左颞顶部轻微伤,侵犯了李文忠的人身权利,同时李文忠卡李广会脖子亦具有违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李广会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广会负担。 上诉人李广会上诉称,因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偿还上诉人李广会借款,后李广会申请由人民法院将李文忠的三十头猪查封,案发当天李文忠私自出售查封的猪,李广会电话报警,报告村长,报告法院,并进行了阻止,李文忠用手卡住李广会的脖子,李广会出于自卫进行还击,致李文忠轻微伤。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李广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超期办案,受案登记表案由与报案人所报案由不符、时间不符,没有受案回执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的徐某某没出警是单人问案,出警不及时,对李广会询问笔录没有行政案件先行告知致使李广会对有误笔录没有更正。本案的事实是李文忠私自出售法院查封的猪,李广会行使了举报权和制止违法行为,李文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广会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李广会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和重审对李文忠卡住李广会脖子,已作出事实认定,李文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诉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卫辉市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文忠述称,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李广会去现场时拿了两个半截砖,是准备行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6日对诉争的治安行政处罚立案,2013年7月15日办结,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李文忠擅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生猪,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对于李广会在事发现场声称已经报案等情节,未予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诉争的治安行政处罚,不是与李广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且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存在超期办案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李广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卫辉市公安局卫公(李)行罚决定(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