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马保珍,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山豁工人村西街14号楼2号,身份证号410804197510221047。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西街2号楼4单元3号,身份证号410802197010082535。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珍诉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王金智、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珍诉称,2012年11月28日,马保珍借给王爱民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6,约定到期后,王爱民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因马保珍急需用钱,想收回借款,经多次催要,王爱民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民辩称,王爱民与马保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马保珍诉称的所有资金全部投资到担保公司。王爱民与马保珍熟识,而王爱民与投资公司的和丽梅熟识,马保珍便委托王爱民通过和丽梅往投资公司投资,收取高额利息。马保珍向投资公司投资资金总额为37万元,王爱民为其出具有经手37万元用于投资担保公司的单据,明确此30万元借条已作废。马保珍从2011年10月份第一次投资3万元之后,不断在增加投资数额,直到2013年11月份达到37万元本金。王爱民只是经手人,受马保珍委托将马保珍的钱投资到和丽梅所在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且马保珍所称的款项王爱民已经连本带息还给马保珍46.185万元,应驳回马保珍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保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爱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2、原告马保珍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共计57万元的借款过程,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爱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借条是王爱民本人所写,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借条没有记载真实的情况,且是作废的借条。2011年10月16日王爱民已开始经手为马保珍投资理财,从2011年陆续投资3万元、4万元、18万元等累计投资共计30万元,均投资到投资担保公司。应原告的要求王爱民出具了该借条。在后续投资过程中,原告投资资金累计37万元时,原告称该借条丢失,又让王爱民出具了反映真实情况的经手条据,经手条据内容是收到马保珍37万元用于投资担保,原2012年11月28日王爱民所打的30万元借条同时作废。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王爱民受马保珍委托进行投资的关系;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该证据是2013年6月到2013年11月,这期间的真实情况,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是从2011年10月到2014年1月双方经手资金来往的情况,证实被告的主张。 被告王爱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王爱民手机短信及原告起诉书,号码为13782868206的手机用户让王爱民把钱转到国华的工行账户上,而13782868206的手机机主是本案原告马保珍;2、公证书、离婚书、朱灵仙书面证明,证明王爱民的岳母朱灵仙同意王爱民用自己的账户给国华转账20万元;3、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王爱民用朱灵仙的账户在2013年10月21日向国华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王爱民2013年10月21日还给马保珍现金20万元;4、2014年3月5日王爱民手机短信,内容是和丽梅同意以一商铺作价10万元左右还款给马保珍。2014年3月6日马保珍、王爱民、和丽梅三方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和丽梅将位于大丰商城的商铺作价13万元给马保珍,用以抵还和丽梅实际支配的马保珍的资金;5、王爱民以建设银行账户给马保珍转款明细,证明王爱民共经手131850元本息支付给马保珍。6、证人和丽梅的证人证言。以上六份证据共证明王爱民经手并打借条的所有马保珍的资金,均是马保珍用于投资担保公司,王爱民已经支付给马保珍本息46.185万元。 原告马保珍对被告王爱民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希望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汇款是王爱民用朱灵仙的账户还给原告表姐李国华的20万元债款,与本案起诉的30万元没有关系;认为证据4商铺抵押还钱和借条上打的不相符,原告只是个证明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建设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人所说不符合事实,前后矛盾。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依法调取了原告马保珍在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的个人信息及从2011年8月以来的转款明细等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不认识乔睿,乔睿账户上显示20万元,原告的开户账户上只有1元,数目不对;2、两张数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与乔睿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交易卡关联主卡有异议,不能显示具体交易实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称的款项中包含原告自己直接转款到恒信达投资公司,是原告自己的投资行为。 原告马保珍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证人和丽梅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爱民系建设银行焦作太行中路支行的员工。原告马保珍因在该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中认识了被告王爱民,从2011年10月起原告经常将自己的钱借给被告,被告再将原告的钱交由和丽梅在投资公司投资理财,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保珍现金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爱民。”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4800元。2013年6月,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3年7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9120元(本金按57万元,月息1分6厘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9120元(月息均为1分6厘)。2013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其岳母朱灵仙的工商银行卡汇给原告的表姐李国华20万元,即前述“2013年6月,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2013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550元(本金按37万元,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1100元。2014年3月6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便与和丽梅及原告一起协商,三方签署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和丽梅为王爱民打的借条143万元的原借条王爱民已丢失,声明作废,借款理由因为和丽梅在投资公司工作,也是为了利息,在143万里,已经付贾同英1万元整。2014年3月6日,因为王爱民客户家中有事,拿出在大丰买的商铺做抵押借出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马保珍),余款欠人民币129万元整。”该证明有证明人马保珍、经手人王爱民、抵押人和丽梅签名。和丽梅已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马保珍,马保珍至今未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保珍与被告王爱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为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称该借条已作废,但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其岳母朱灵仙汇给原告表姐李国华2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和丽梅以13万元的商铺抵押给原告,该13万元应为被告还给了原告13万元,该说法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从原、被告与和丽梅签名的“证明”内容中明确“大丰买的商铺做抵押贷出人民币13万元”,该13万元减去的是和丽梅借被告王爱民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归还了原告13万元的借款,原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仅证明自己拿到了该房的房产证。被告称自己从2011年10月到2014年1月支付给原告本息共计131850元,因为本案的30万元是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所借,因此,在此时间之前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称除了本案30万元借款外,原告还借给被告有7万元,虽然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可以证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7万元的权利,对7万元借款本院不予处理。关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每月按月息1分6厘的利率将利息付给原告,另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清单中也可以证实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6厘,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计算金额有误,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杨改凤 人民陪审员 毋绪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