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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晓哲与被申请人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晓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广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晓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广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申请人赵晓哲与被申请人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晓哲于2013年9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8716.9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赵晓哲、孙广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赵晓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晓哲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孙广朝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于职务行为导致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仅依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贸然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赵晓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孙广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赵晓哲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孙广朝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行为,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广朝驾驶的车辆并非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事发时间是周六17时25分许,车上人员包括同事及家属,其行为不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特征,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孙广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无不当。赵晓哲申请再审认为孙广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被申请人孙广朝并没有承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重申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赵晓哲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孙广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审判决驳回赵晓哲请求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晓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晓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晓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