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65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赵峰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有才,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与被告王有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被告王有才原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公司的配件款65880.85元,被告在被公司发现后向公司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挪用的款项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有42881元未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配件款428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73元。 被告王有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配件款65880.8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配件款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有42881元未返还;2、盘库单11份,证明被告挪用配件款的事实及还款保证书的形成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9月,被告在工作期间因私自挪用配件款,被发现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2011年9月份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口王友才,在张家口工作期间因私自挪用配件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挪用配件款为陆万伍仟捌佰捌拾捌角伍分元整(¥65880.85),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如下:欠款期限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叁万元整,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完剩余配件欠款。逾期一次不缴,公司将移交相关部门另行处理,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保证人:王有才。日期:2011年9月21日。”同日,被告还款7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还款保证书上批注“已交柒仟元整(7000.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下方出具证明,载明:“另有三包件未出手续,共计金额柒仟零壹拾陆元整(¥7016.00),先按销售处理。王有才。2011年10月9日。”该三包件系盘库单上未显示,原告认可该7016元包含在还款保证书上载明的配件款65880.85元里面。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2881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挪用原告配件款65880.85元,并保证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还款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归还剩余欠款4288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73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42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3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