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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忠妮与李德成裴小锋财产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中妮,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中妮,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小锋,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韩董庄乡三仙屋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中妮与李德成、裴小锋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魏中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中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中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仲、韩社彩,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裴小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德成家开办一面粉厂。2007年7月6日,李德成委托裴小锋将60吨面粉拉到郑州小李庄货运站交给薛广银发往广州,因裴小锋将面粉拉到货运站后联系不上薛广银,裴小锋将面粉交给曾经为李德成发过面粉的魏中妮,裴小锋并将运费9600元交于魏中妮,让魏中妮将李德成的60吨面粉发往广州,魏中妮为裴小锋出具了“今收到李德成铁路运费玖仟陆佰元.9600元.魏中妮.2007年7月6号”的收到条,裴小锋回去后向李德成说明了情况,并将魏中妮出具的收到条交给李德成。魏中妮没有将李德成的60吨面粉发往广州,而是发给他人卖掉,李德成60吨面粉价值120000元。经李德成向魏中妮要求返还面粉款,魏中妮于2007年7月17日为李德成出具了内容为“2007年7月6号小李庄装面粉60T.车皮号3100614.卖给闫玉宽.上货人李德成.经手人魏中妮.7月17号”的证明。至今魏中妮未返还李德成面粉款120000元。李德成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中妮将李德成价值120000元的面粉卖掉,魏中妮应返还李德成面粉价款120000元,并应自李德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李德成支付该款利息。裴小锋并没有占有李德成面粉,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李德成对裴小锋的诉讼请求。魏中妮提出“因李德成所持有的证据(指李德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涉嫌在非法拘禁魏中妮的情况下魏中妮被逼所写,魏中妮在案发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对该案仍没有处理完毕,封丘县检察院也建议封丘县公安局继续补充侦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魏中妮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2009年12月19日证明和2008年10月28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等证据,但南曹派出所在2007年8月13日接到魏中妮报案,当日立治安案件后,至今三年多未作处理,2008年10月28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虽建议封丘县公安局对关于魏中妮是否被李德成绑架等问题仍有继续补充侦查的必要(该检察意见书为针对闫某某控告、封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李德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所作的意见书,2008年12月24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对李德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了封检刑不诉(2008)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德成不起诉,闫某某于2010年11月份以买卖合同纠纷对李德成提起民事诉讼。),但至今封丘县公安局并未继续侦查对李德成进行讯问、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等,故魏中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魏中妮现无证据证明李德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为李德成在非法拘禁魏中妮的情况下魏中妮被逼所写,故对魏中妮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魏中妮返还李德成面粉价款120000元,魏中妮并自2009年6月2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李德成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李德成对裴小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魏中妮负担。
魏中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魏中妮从未接收到裴小锋交来的面粉,裴小锋也未向魏中妮支付过9600元运费,李德成持有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德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法院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封丘县检察院对李德成合同诈骗一案作了不起诉处理,但该院的检察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该案作不起诉处理并不能证明侦查终结,一审判断案件终结错误。
李德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2007年8月13日魏中妮以李德成威逼其写下欠条等纸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至李德成起诉时已达三年之久,现仍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魏中妮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推翻李德成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故对魏中妮主张李德成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李德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终结,仅认为魏中妮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议封丘县公安局继续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魏中妮上诉称一审判断李德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魏中妮负担。
魏中妮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裴小锋是李德成虚拟的一个被告,魏中妮从未听说且没有接触过裴小锋这个人,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德成持有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德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一、二审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李德成向法院提供的魏中妮所写的收到条和说明为李德成绑架魏中妮时所写,不是魏中妮的真实意思,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李德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魏中妮申请再审称其所写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德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在2007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魏中妮主张李德成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其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