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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祥与邓水明、张玉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祥,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水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张海祥与邓水明、张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海祥于2013年7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水明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HA751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约13万元)车载价值1500元的货物;2、被告邓水明赔偿原告扣押豫HA7513货车停运损失153014.4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暂计220天,每日损失按5.4元/吨小时×16.1吨×8小时=695.52元计算,12月2日之后每天按695.52元计算);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邓水明承担。后邓水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张海祥返还非法扣押反诉人邓水明的豫HA7588德龙牌自卸货车;2、被反诉人张海祥支付合伙利润12万元,参与分配合伙车辆豫HA7511货车;3、被反诉人张海祥、第三人张玉军赔偿反诉人邓水明因扣押豫HA7588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217886.6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暂计310天,每日损失按5.4元/吨小时×16.27吨×8小时=702.86元计算之后按每天702.86元计算);4、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修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张玉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上诉人张海祥、邓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邓水明、张玉军及案外人赵胡兰三人合伙购买豫HA7588车一辆跑运输。后赵胡兰退伙豫HA7588车归邓水明、张玉军共同所有且各占50%的份额。该车在经营期间,原告张海祥曾作为受雇司机驾驶该车辆。200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豫HA7511车辆,车辆购买后与豫HA7588两车一起营运,均由被告邓水明负责联系业务、结算等对两辆车管理。后因在经营期间产生矛盾,两辆车分开由被告邓水明负责经营豫HA7588、原告张海祥负责经营豫HA7511。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玉军以双方账目不清需要结算为由将被告邓水明管理的豫HA7588在运输途中扣押。2012年12月2日被告邓水明以三人合伙的豫HA7511车辆未给其利润为由将原告张海祥的豫HA7513车在运输途中扣押。豫HA7588车核定载质量为16270kg、豫HA7513车核定载质量16100kg。
原审法院认为:豫HA7511车辆系三人合伙购买,其经营成果也应由三人共同分享。但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在该车中所具有的份额。本案又是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所以关于该车的合伙纠纷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豫HA7588车系被告和第三人二人合伙车辆且双方均认可所占份额各自为50%。因在第三人扣押豫HA7588车前由被告邓水明经营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所以第三人扣押豫HA7588车前双方的纠纷属合伙内部的纠纷且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车前双方的账目数额及明细,所以扣车前被告及第三人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豫HA7588是双方合伙车辆,第三人张玉军不经被告邓水明同意将该车扣押侵害了被告邓水明的权益,且被告邓水明扣押原告的豫HA7513的重要原因是因第三人张玉军扣押豫HA7588,第三人张玉军又系原告张海祥的姐夫且被告认为原告也参与了扣押豫HA7588。所以第三人张玉军扣押豫HA7588侵害了被告邓水明的权益在本案中与被告扣押原告豫HA7513车侵害原告张海祥的权益一并裁判。关于豫HA7588在第三人扣押前的合伙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矛盾。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第三人及被告采取扣押营运车辆的方式是错误的。第三人扣押双方约定好由被告管理营运的豫HA7588车辆,且该车有被告的50%的所有权,所以其扣车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汽车运价规则》扣押期间的损失为:5.4元/吨小时×16.27吨×8小时×40%=281.14元/天。因该车被告邓水明只占有50%的份额,所以被告邓水明的损失为281.14元/天×50%=140.57元/天。被告扣押原告的豫HA7513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汽车运价规则》扣押期间的损失为:5.4元/吨小时×16.1吨×8小时×40%=278.2元/天。关于当事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豫HA7513车系原告张海祥所有,被告并未占有份额;所以被告应予以返还。豫HA7588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伙所有的车辆,所以关于邓水明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裁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邓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HA7513车归还给原告张海祥;2、被告邓水明赔偿原告张海祥损失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每天278.2元计算至归还车辆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第三人张玉军赔偿被告邓水明损失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每天140.57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邓水明承担3720元,原告张海祥承担1850元;反诉费3720元,由被告邓水明、第三人张玉军各承担1860元。
张玉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豫HA7588为邓水明和张玉军合伙经营、出资的合伙人共有车辆,那么就不存在互相侵权的问题,因为车辆是双方的,由谁具体管理,都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因一方的具体管理而产生侵权的问题,一审判令张玉军只赔偿邓水明损失,并没有判令返还豫HA7588车辆的义务,这充分说明该车辆是合伙人共有,谁具体负责管理、经营,是合伙人内部分工问题,如果有分歧,充其量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本案定性的侵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2、一审程序严重出现问题。(1)一审张海祥为原告,邓水明为被告,邓水明反诉后双方互为原被告,为了案件的审理,可以列第三人,这样案件的定性为侵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非常准确,但一审在此后,又无限扩大审理内容,将反诉原告邓水明的请求转移到第三人张玉军头上,这就造成了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张海祥和邓水明的侵权纠纷加上邓水明和张玉军的合伙纠纷,第二个是一个案件中的被告在没有被反诉的情况下,获得诉权,即邓水明对张玉军具有了诉讼请求,实属不当;(2)一审中邓水明向法庭提交了豫HA7588车辆行车证一份,该行车证的所有人为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是挂靠经营,但在确定诉讼主体时,一审将邓水明直接确认为诉讼主体,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我方不应赔偿邓水明的损失。
邓水明答辩称:一、张玉军的上诉期限己过期。一审中张玉军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全权,其中包括代收法律文书,张玉军代理人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那么上诉期限应是15天,也就是截止到8月15日,而张玉军上诉的日期是8月18日。代理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那么应按照他的代理人收到的判决书,往后推15日为上诉期限,故张玉军的上诉期限已过期。二、一审法院认定,豫HA7511货车为三人合伙,豫HA7588货车为张玉军与邓水明二人合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豫HA7511货车系张玉军、邓水明、张海祥合伙购买。三人合伙虽无书面材料,但有口头约定,张玉军、张海祥虽不承认合伙事宜,但三人的合伙有该车的挂靠单位经理范勤俭,以及豫HA7511车辆的司机马青林、宋玉红在修武刑警队的笔录中可以证实,证实邓水明系豫HA7511货车的合伙人。关于豫HA7588货车及扣车损失。2012年11月30日张玉军将与邓水明合伙买的豫HA7588货车扣押,这有九里山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卷宗材料可以证实,由于张玉军未经邓水明同意,将该车扣押,侵害了邓水明的权益,故张玉军应赔偿邓水明豫HA7588货车的损失。请求驳回张玉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张海祥答辩称:对张玉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张玉军赔偿邓水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该争议焦点,张玉军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邓水明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张海祥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邓水明扣押张海祥所有的豫HA7513号车辆,属侵权行为,应予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豫HA7588号车辆系张玉军和邓水明合伙购买,属于二人共同的财产。双方约定豫HA7588车由邓水明经营,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应协商解决。2012年11月30日张玉军以双方账目不清需要结算为由将邓水明管理的正在营运的豫HA7588在运输途中拦截扣留,实属不当。因双方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与张海祥诉邓水明扣车纠纷合并审理,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以及张海祥要求邓水明赔偿扣车损失双方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邓水明承担3720元,张海祥承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邓水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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