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国,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祥,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小粉,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 牛国祥与牛志国、申小粉追偿权纠纷一案,牛国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3884元(利息按照每月1.5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国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上诉人牛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小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国祥与被告牛志国均是武陟县谢旗营镇后牛村人,系邻居。邱小刚在内蒙古乌海市有自己的工地。原告牛国祥2007年认识邱小刚,并在邱小刚的工地上拥有自己的挖机,挖煤干活。被告是经原告介绍认识邱小刚,2009年10月22日,被告牛志国给邱小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邱小刚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牛志国。担保人牛国祥。”出具欠条后,邱小刚提供给被告牛志国一辆红岩金刚翻斗车,车款由邱小刚支付。被告通过运营翻斗车挣钱用于偿还欠邱小刚的款。2012年4月份,牛志国从工地离开,并返回家中,将红岩翻斗车留到邱小刚的工地上,牛志国通过电话联系,将红岩金刚翻斗车卖了七万元,并通过买受人将七万元偿还给邱小刚,后经结算,牛志国仍欠邱小刚203884元未还清。牛国祥在邱小刚的工地上有挖掘机,邱小刚通过扣押牛国祥的挖掘机的方式,牛国祥替被告牛志国将所欠邱小刚的203884元款项还清,邱小刚将欠条原件给了原告牛国祥,现牛国祥代位向被告牛志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牛志国还款,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向邱小刚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向邱小刚偿还203884元款项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牛志国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利息约定未经被告同意,系事后添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小粉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牛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国祥20388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牛志国承担。 宣判后,牛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牛国祥不具备本案的追偿权利。该案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欠条上显示牛治国欠邱小刚32.5万元,应由邱小刚向牛志国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邱小刚的调查笔录,属于单方认可行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结算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所诉的20388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起诉之前,邱小刚没有通知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尽还款义务,欠条上保证及保证人签名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被上诉人与邱小刚合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邱小刚承认其会计在欠条上添加利息的内容,不排除被上诉人添加其名字。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追偿权利。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诉争欠条出具于2009年10月22日,在诉讼前,邱小刚和牛国祥没有告知上诉人所欠款项已还清,证明了邱小刚与牛国祥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牛国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牛国祥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牛志国的主张:1、申请追加邱小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0月份,上诉人在内蒙古经人介绍认识邱小刚,双方协商由邱小刚向上诉人提供工程车,并作价325000元,其中含上诉人预付邱小刚5万元保证金。在其工地上干活,工程款结算后,除去相关费用,剩余款项进行抵销车款。邱小刚和上诉人至今没有结算,单凭邱小刚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欠的款项。2、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书写利息和担保人及牛国祥的字样。上诉人没有让牛国祥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17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据的出现应当先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先行解决,因此该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一审法院认定是连带保证是错误的。一审卷宗开庭笔录第五页,牛国祥说还的是现金,但询问邱小刚的时候,他说是通过工程款相抵,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嫌疑。3、根据调查邱小刚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欠邱小刚的只是几万元。4、原审法院认定邱小刚私自扣被上诉人车辆是违法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将车辆卖掉。5、根据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车辆被被上诉人卖掉,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同时该车辆使用期限为1年,折旧费高达20多万元,违背客观事实。6、欠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10月份,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邱小刚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和邱小刚之间没有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牛志国偿还牛国祥欠款20388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为欠款,但本院认为部分是借款,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争议焦点,牛国祥的主张:1、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牛国祥不是担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把所有的欠款还给邱小刚。相反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对邱小刚进行调查询问。事实真相是邱小刚本人不认识牛志国,通过牛国祥介绍,到邱小刚工地上干活,如果不是牛国祥担保,邱小刚不会将价值30多万元的翻斗车给牛志国。因牛志国中途返回老家,邱小刚多次催要还款,牛志国不还,邱小刚通过扣押牛国祥挖掘机的方式让牛国祥替牛志国还款,在这种情况下,牛国祥替牛志国还款203884元,还完钱以后邱小刚把欠条还给牛国祥,让牛国祥代位追偿。2、上诉人前后矛盾,上诉人开始陈述与邱小刚已经结算清楚,后又陈述未与邱小刚结算。本案事实是牛志国前后共还邱小刚121116元。第一次是是牛志国翻斗车挣得5万多元,第二次是把翻斗车卖了7万。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牛志国亲自承认在2012年4月份托人将翻斗车卖了7万元还给邱小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审判阶段,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牛志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李立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所享有的工程车被牛国祥私自卖掉。 牛国祥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将车辆卖了7万元给了邱小刚。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审中牛志国已经承认将车辆卖了7万元,并将该卖车款给了邱小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志国对向邱小刚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牛国祥不是担保人,“担保人牛国祥”系邱小刚与牛国祥合谋,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牛志国答辩称是通过牛国祥认识的邱小刚,牛志国给邱小刚打了欠条,邱小刚给其提供一辆工程车。结合案件事实,在邱小刚与牛志国不熟悉的情况下,给牛志国提供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工程车,作为介绍人的牛国祥作担保人,符合常理,因此,牛志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国祥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牛志国追偿。双方对原审法院对邱小刚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牛志国享有的对邱小刚债务的抗辩权对牛国祥同样具有效力,但是牛志国没有提供与邱小刚的账目是否已经结清以及欠款的多少的证据,因此,追加邱小刚参与诉讼与否,对牛志国的实体性权利不产生影响。相反,牛志国原审中陈述2014年4月份与邱小刚欠款已经结清,但邱小刚对牛志国出具的账目已结清的证明予以否认,且二审中牛志国又称至今与邱小刚的账目没有结算,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牛志国以与邱小刚账目不清为由申请追加邱小刚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但牛志国原审中陈述2012年4月将买车款70000元还了邱小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58元,由牛志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