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刘杰,女,1987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婷婷,女,1991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续江,男,1969年12月14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杰与被告黄婷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萍,被告黄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婷婷未经房东范玉军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用的门面房以358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并化名王亚楠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房屋租用协议书原件后,发现第二条明确约定“租期内双方不得将房屋使用权转让他人”,原告遂提出异议,被告声称没事,若有事找被告,2014年5月2日,原告以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将所承租的门面房以23000元的价格转租给案外人张红芳,因房东干涉,赵红芳被迫于2014年5月20日腾出房屋。2014年6月4日。赵红芳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与赵红芳的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返还转让费23000元。收到上述判决后,原告找被告理论,方知王亚楠系假名,于是去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涉嫌诈骗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作了笔录但认为构不成刑事案件。出租人范玉军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的欺诈违法转租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3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婷婷答辩:1、被告不存在诈骗行为;2、原告要求返还3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35800元包含转让时货物的价款15000多元,租赁费13000元左右,其他东西价值7000或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2、如转租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358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王某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2、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婷婷就是转租并收取原告35800元租金的王亚楠;3、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租金具体数额的事实;4、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修武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但房屋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内双方不得将房屋使用权转让他人,但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并未对原告说明,也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被告在明知其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将租赁经营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事后出租人拒绝追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转让费35800元;5、(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转租该房屋被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房屋租用协议原件在案外人赵红芳手中。 被告黄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8000元收到条上的签名不确定是否为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于7800元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认可收到原告35800元转让费。 被告黄婷婷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收到条两份,结合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转租费358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在与原告的转租行为中,被告一直使用“王亚楠”这一假名,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用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另原、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修武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租赁经营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未经出租人(房东)同意,事后也未追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6日,经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所租赁的位于修武县老城街西段路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房屋转租费35800元。原、被告转租时未经出租人(房东)范玉军同意,事后出租人也未追认。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的转租行为中,被告一直使用“王亚楠”这一假名。原、被告转租后,被告将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玉军与案外人李长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交付给原告,现该协议在案外人赵红芳手中。原、被告转租时,被告将该转租房屋内的货架(装在墙面上)六排、移动货架一个、海尔(壁挂式,已使用)空调一台,型号为KFRD-33GW/03CE-S1和电脑一台(其中BeLux主机一台、BeNQ液晶显示器17吋一台、键盘及鼠标各一个)、电脑桌一台交给原告。后原告与其丈夫王某某商议后,于2014年5月2日,将该房屋转租给赵红芳,上述物品也一并转交给赵红芳。2014年5月4日,房东范玉军找到赵红芳,告知房屋需要改造,不再对外出租。2014年5月20日,赵红芳搬出该房屋。现该房屋已改造,上述财产由房东范玉军拆除,货架(装在墙面上)六排、移动货架一个由房东范玉军已处理。其他财产由案外人赵红芳保存。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无权转租,而将自己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出租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其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转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且本案中,被告黄婷婷编造并使用“王亚楠”一名,与原告洽谈转租事宜,并以“王亚楠”的名义接受原告给付的转租费,其行为构成欺诈,结合原、被告的转租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转租费35800元。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从被告黄婷婷处转租该房屋,后原告与王某某商议后,以王某某的名义将该房屋转租给赵红芳,并由王某某收取转让费,故本案中原告刘杰有义务将赵红芳返还给王某某的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玉军与李长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海尔(壁挂式,已使用)空调一台,型号为KFRD-33GW/03CE-S1和电脑一台(其中BeLux主机一台、BeNQ液晶显示器17吋一台、键盘及鼠标各一个)、电脑桌一台返还给被告黄婷婷。被告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杰与被告黄婷婷之间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 二、被告黄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杰35800元; 三、原告刘杰返还被告黄婷婷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玉军与李长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海尔(壁挂式,已使用)空调一台,型号为KFRD-33GW/03CE-S1和电脑一台(其中BeLux主机一台、BeNQ液晶显示器17吋一台、键盘及鼠标各一个)、电脑桌一台。上述物品待(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由原告刘杰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黄婷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为348元,由原告刘杰承担48元,被告黄婷婷承担300元,被告黄婷婷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杰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