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时雍集村村西时,与白衣阁乡北街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后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将林某某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4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林某某的亲属赔偿韩某某医疗费和电动车维修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和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