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53号 原告吴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韩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53号
原告吴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韩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09月30日向被告韩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08月相识,于2000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04月0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04月20日生长女韩某乙,于2007年07月13日生次女韩某丙、儿子韩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婚生子韩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韩某乙、韩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自结婚后一直很好,2014年0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青岛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甲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0年08月相识,于2000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04月20日生长女韩某乙,2007年07月13日生次女韩某丙、儿子韩某丁。于2007年04月0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08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胜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志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