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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雨与张艳涛、赵景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李殿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亚,男,汉族。 被告张艳涛,男,汉族。 被告赵景玉,男,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艳涛、赵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李殿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亚,男,汉族。
被告张艳涛,男,汉族。
被告赵景玉,男,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艳涛、赵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亚、被告赵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雨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艳涛以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名,由赵景玉连带担保,从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写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及借据,承诺一个月还款,但至今被告已违约逾期多日。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都推拖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景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艳涛辩称:我与原告是老乡,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我承建了两门社区,因需资金就借了部分钱,其中有李殿雨的两笔。2012年5月30日借李殿雨两笔,一笔是100000元,由赵景玉担保。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头协商月息5分。李殿雨付我的是100000元现金,后付了部分利息,具体利息付到什么时间了我记不清了,以原告说的为准吧。到期后因工程未结算,所以没钱还本付息。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张勇林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张艳涛找我给他担保,开始我不同意,但我和原告及张艳涛都是老乡。原告和雷学亮给我说没事,担保吧。他们认为张艳涛有还款能力,风险不大,我就同意担保了。当时没看内容就签字了。张艳涛说一个月还清。原告一直都没给我说过这个事,我认为张艳涛都还清了。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张艳涛没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艳涛向原告李殿雨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景玉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6月29日到期。同日,被告张艳涛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赵景玉向原告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张艳涛借李殿雨现金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从借款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本笔借款双方口头协商月息5分。借款之后,被告张艳涛按月付息到2013年6月底,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张艳涛对借款事实及付息情况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0元。只是因所承违的工程未结算无钱支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赵景玉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艳涛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景玉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其自愿行为,应受协议约束。担保书上明确写明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从借款日到还清借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景玉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赵景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艳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