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杨正勇,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远,男,195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路北段。 负责人葛瑞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唐河骏腾汽车公司)。 负责人杨小鸽,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英奇,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杨正勇诉被告张春远、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唐河骏腾汽车公司、张英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张春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骏腾公司、被告张英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勇诉称:2010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春远驾驶被告张英奇挂靠在被告唐河骏腾汽车公司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豫R68773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湾大桥路段与刘学庭驾驶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承保车位险的豫R56065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56065车上的乘坐人刘小圭死亡、杨正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学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春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杨正勇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258769.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 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 5、医疗费票据。 6、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9号及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欠条及施救费发票。 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现场照片。 9、户籍关系证明及户口簿。 10、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11、赔偿证明1份。 12、鉴定费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保险人张英奇110000元及车损2000元,交强险还剩余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部分的人身损失,应按3:7划分,我公司可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2、我公司已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保险人张英奇经济损失69770.57元,包含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其豫R56065的财产损失和施救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宜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2、电子转账回单两份。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应当先由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偿;4、车辆买有50000元车位险,我公司按70%承担3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春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春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公司、张英奇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春远驾驶被告张英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唐河骏腾汽车公司的豫R68773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湾大桥路段与刘学庭驾驶杨正勇所有的豫R56065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56065车上的乘坐人刘小圭死亡、杨正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学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春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5日起原告在湖北省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4548.43元,2011年1月6日起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769.1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左股骨干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张英奇向死者刘小圭的亲属支付事故赔偿款66800元、车位险50000元。 另查明,(一)豫R6877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560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3个座位险,单一座位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二)2010年12月15日,经湖北省宜城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对该事故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杨正勇、刘学庭和张英奇、张春远分别赔偿刘小圭丧葬费、抢救费等67200元和28800元。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刘小圭损失。2011年3月28日,原告杨正勇替被告张英奇垫付刘小圭赔偿款66800元(含交强险65000元,商业险1800元),张英奇于当日向原告杨正勇出具欠条一张。 (三)豫R68773号实际车主张英奇于2011年12月21日、22日分别收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汇付的事故赔偿款112000元、69770.57元。 (四)原告杨正勇父亲杨文广,1930年10月19日生,其母李保珍1932年1月9日生,其子杨学文,1995年12月3日生,其女杨嘉鑫,2004年4月28日生。 (五)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湖北省宜城市交警队关于刘学庭、张春远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学庭、张春远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杨正勇和被告张英奇分别是刘学庭、张春远的雇主,因此依法应由原告杨正勇和被告张英奇对事故损失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刘小圭死亡,杨正勇受伤,豫R56065车辆受损。刘小圭的人身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确定为206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重新核算。本院对原告杨正勇的人身损失及其作为豫R56065车主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9317.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785天过高,应酌定支持180天为宜,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日平均工资为79.84元/天,180天×79.84元/天=1437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65417.82元过高,其父母分别需扶养5年,长子需抚养3年,长女需抚养13年,共计26年为应按照26年×5032.14元/年÷2人×40%=26167.13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为据,予以支持;8、车损5076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4632.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0768元×30%-14632元=598元);9、车辆施救费1000元;10、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1071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211071元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1071元,由被告张英奇承担30%,即603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鉴于保险公司已认可支付给张英奇赔付款中已包含杨正勇的损失16632.4元(含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3689元。原告杨正勇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乘座险,且原告此前已向刘小圭的亲属垫付50000元车位险赔偿款,故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两个乘坐险限额内直接付给原告杨正勇100000元。被告张英奇垫付的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唐河骏腾公司、被告张英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6877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勇各项损失共计536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6065号车所投保的两个座位险中赔偿原告杨正勇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杨正勇负担1200元,被告张英奇负担47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