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书合,男,1962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合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合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合诉称:2014年5月28日12点左右,贾长彬在方管240省道方城县券桥乡开山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贾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支出数万元医疗费,已构成残疾(详见病历档案及发票)。而事故摩托豫R36U62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审理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书合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豫R36U62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5、方城县中医院护理及诊断证明。 6、九级伤残鉴定书。 7、二次手术鉴定费。 8、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书。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贾长彬驾驶豫R36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管240省道方城县券桥乡开山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书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书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长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30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为,李书合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李书合的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豫R36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83元。 (二)肇事车辆豫R36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甄书胜,2014年3月,贾长彬与甄书胜签定转让协议书,以2000元买下该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贾长彬。 (三)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书合与肇事车辆驾驶人贾长彬达成协议,由贾长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合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0304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08天,根据咨询意见书,护理时限为4个月,误工费应按4个月计算,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住院31天,2人护理,31天×50元/天×2人=3100元;出院需4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为50元/天×120天×50%=3000元;营养费、需营养时限为4个月,每天20元,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1天×20元/天=620元;残疾赔偿金为李书合现年52岁,需赔偿20年,计22398.83元×20年×20%=89595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果,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138019元,扣除肇事车辆所有人贾长彬赔偿的10300元,下余127719元。因肇事车辆豫R36U62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书合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书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870元,由原告李书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