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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山(反诉被告)诉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朱山(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503号。 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男,1982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朱山(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503号。
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男,1982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了方城县花亭路99号王克州自己所有的门面房两间,年租金为14400元,原告经营旅馆将近一年,房租已经支付完毕。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经营一年多后自动停止了经营,未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合计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判决书一份;
2、合同一份。
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10月20日,朱山与王克州(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克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花亭路99号门面房两间出租给朱山租期4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年14400元。2010年10月5日。朱山违反其租房合同约定,未征得房东的同意,采用欺骗手段,诱骗本人与之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本人转让费67000元(不含房租)。在王克州2012年9月12日起诉时,要求法院依法解除王克州与朱山之间的租房合同,确认朱山与本人之间所签的转租合同无效,由朱山向王克州支付房租15000元。法院审理后判令为:“解除原告王克州与被告朱山之间关于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9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三被告朱山向原告王克州交付所租赁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99号门面房两间。为此,由于朱山的过错,导致我直接经济损失67000元,除去按朱山诉请的16000元外,朱山还应当赔偿我50000元。所以朱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朱山的诉讼请求;2、判令朱山赔偿黄书谦50000元,并从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3、本案诉讼费由朱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克州与原告朱山(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克州将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99号门面房两间租与原告朱山(反诉被告),朱山购置物品,用途为经营宾馆生意,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年14400元,原告朱山(反诉被告)支付了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房租14400元。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朱山(反诉被告)将该房层转租给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朱山(反诉被告)将鸿运宾馆转让给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经营、转让费按货物及物品价格为67000元,宾馆房租每年14400元,租房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经营该宾馆两三个月后,王克州向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追要房租,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称对准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交房租,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交给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一年房租14400元(即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5日以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未向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交房租。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克州将原告朱山(反诉被告)、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王克州与朱山的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房租1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朱山(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支付房租16000元。审理中,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朱山(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克州于2012年11月30日收回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朱山(反诉被告)擅自将租赁案外人王克州的房屋转租给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经营宾馆生意,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王克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2012)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且已生效。所以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与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依据(2012)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支付实际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已履行了二年,还有三年未履行,主要过错在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但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明知原告朱山(反诉被告)无权转租,还与其订立合同,对合同不能履行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合同已履行二年,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已支付67000元费用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朱山(反诉被告)应酌情赔偿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24120元(67000元-(67000÷5×2))×80%=19296元,本院对原告朱山(反诉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山(反诉被告)房屋租赁费16000元。
二、原告朱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4120元。
三、驳回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书谦(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原告朱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审 判 员  王亚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