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388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王秋生,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范禾根,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闵超英,男,汉族,1958年9月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王秋生、范禾根、闵超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秋生、范禾根、闵超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秋生、范禾根、闵超英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秋生、范禾根、闵超英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秋生、范禾根、闵超英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霄鹏 审判员 武建国 审判员 弓永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靳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