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马双粉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汤玉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飞,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 法定代表人崔俊伏,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双粉与被告赵士飞、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粉及其代理人李义平、汤玉峰,被告赵士飞、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粉诉称,2013年6月13日12时许,赵士飞驾驶豫JXXXX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支庄驴肉馆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内黄县毫城乡马庄村马顺法骑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车三轮车上乘坐有马同梅和马双粉。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飞负全部责任,马顺法、马同梅、马双粉无责任。豫JXX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马双粉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马双粉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和经济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双粉59728.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士飞辩称,我系三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虽然驾驭车辆发生事故,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三兴公司按排本公司职工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4900元,原告诉请是否合理,由法院开庭审查后再行确定。由于三兴公司是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为1122000元,如果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保险公司将三兴公司垫付的34900元医疗费直接返还给三兴公司,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法院应按规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确定。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20分许,濮阳市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赵士飞驾驶豫JXX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支庄驴肉馆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内黄县毫城乡马庄村马顺法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告成马顺法及乘做电动车三轮车的马同梅和马双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顺法、马同梅、马双粉无责任。豫JXX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双粉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9648.4元。出院证上建议院外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内黄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双粉的伤构成轻伤,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后,被告三兴公司垫付了34900元,原告称该34900元由其父母马顺法、马同梅花费,本院已在(2014)内东民初字第81号判决书中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三兴公司提供的收到条,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士飞驾驶机动车与马顺法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士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顺法、马同梅、马双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士飞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士飞、三兴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9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误工费8643.7元{24457元/年÷365天×129(39+90)天}、护理费6206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共计26748.1元 原告损失共计26748.1元,由于原告及本事故中马顺法、马同梅的总损失未超过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双粉损失人民币267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赵士飞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