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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已8岁。由于被告马某某长期不回家,不务正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婚生女儿马某甲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马某甲。

3、2012年2月23日被告刑满释放证明一份,2013年1月5日被告刑满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

4、辉县市胡桥乡油房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2014年3月18日调查被告父亲马亮及被告母亲秦连荣笔录一份。被告父母亲自2013年5月与被告无法联系,不能提供被告的不落。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马某甲。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及抚养费负担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甲(2006年10月13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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