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1964年2月2日生,系被害人马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马某乙、王小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君悦酒店大厅和马某甲发生争执并斗殴。后马某甲和龙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出租车行至新一中东门口时,常某某纠集多人追上出租车,常某某等人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用羊镐棒等物将马某甲和张某某两人殴打致伤,致使马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马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供拘留证、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自首、立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君悦酒店大厅和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斗殴。后马某甲打电话叫来龙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出租车行至新一中东门口时,常某某纠集多人追上出租车,常某某等人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用羊镐棒等物将马某甲和张某某两人殴打致伤,致使马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马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马某甲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赔偿为59015.46元。张某某受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6996.66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21日; 2、被害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第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为轻伤; 4、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两点多钟,在新一中东门口,常某某带着几个保安掂着洋镐棒打张某某和马某甲;(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出租到新一中门口时,从路西边的绿化带出来三个人,要坐车,他们上车之后让调头往北走,刚走一百米多,从后面追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掂着洋镐棒把出租车的玻璃砸碎了,并把坐车的人拖了下来,用洋镐棒乱打了一顿。双方都不认识,就看到一个光头的人他带着人砸的车打的人,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才知道那个人姓常;(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常某某从酒吧上来到大厅的沙发和两个人说话,后来他们在那里吵起来了,其中有一个人出去了,过了20分钟,那个人又领了几个人来,又坐在沙发那跟常某某说话,有个人把常某某推翻了,还从身上拿了一把刀,看见常经理的头流血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点左右,在君悦酒店,光头(常某某)不让马某甲走,照着马某甲的面部捣了两下,用头碰马某甲的头和脸,之后马某甲就走了。一个小时之后,龙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说马某甲在新一中门口被人打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点,其和朋友孙某某、马某甲到君悦酒店开房住宿,常某某和几个保安在大厅和马某甲说话,过了半个小时,其接到朋友龙某某的电话,说马某甲在新一中那被人打了;(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看到常某某的头烂了;(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到君悦酒店后,看到常某某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身边还有四五个保安,马某甲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进来,看到马某甲当时身上有血,马某甲说常某某打他了,其对常某某说兄弟天天来捧你的场还把兄弟打了,让常某某给马某甲道个歉,常某某不道歉,说话的中间,常某某从怀里拿出了一把刀,其对常某某说小孩打架还掂刀,常某某就把刀扔到茶几上,其就把刀给了张某某,到一楼楼梯口的位置,其看到有四五个保安掂着洋镐棒,马某甲和常某某在对骂,他们要动手的时候,张某某到跟儿拦着了,其看到马某甲用什么东西砸了常某某一下,常某某喊了句打他们,马某甲跟张某某就跑出去了,常某某跟保安也追了出去,在新一中东门,从面包车上下来十个人左右,围住了出租车,用洋镐棒砸出租车玻璃,马某甲下了出租车就往北跑了,张某某下了车之后走到出租车后备箱的位置就被四五个保安围住了,其下车以后看到张某某的头烂了,常某某就带着人坐面包车走了; 5、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点多钟,在君悦酒店时,常某某对其殴打,其打电话叫来崔文超、龙某某说常某某喝多了打其,让他们过来。等了半个小时,龙某某跟张某某就一起过来了,龙某某问常某某为啥打马某甲,常某某说没咋,常某某就喊人把他的刀拿来,龙某某和张某某就去夺常某某的刀,其和龙某某、张某某三个人赶紧跑了,跑到离新一中东门还有二三十米左右的时候,截了一辆出租车,张某某坐副驾驶的位置,其在张某某后面坐着,龙某某在司机后面坐着,常某某和申某某开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后面追,出租车司机把车停那了,常某某和申某某还有四五个保安就开始砸出租车玻璃和顶棚,接着张某某下车了,龙某某也跟着下车了,听见常某某说除了龙某某其他全部放到。其就赶紧往北跑,跑了四十米左右,回头瞧见张某某被打翻在出租车旁边,其就往回跑,想去把张某某拽出来。被追的那四个人截住了,不知道是谁拿洋镐棒从其后面照头夯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不能动了,那个掂着狼牙棒的保安拖住其右腿,朝小腿上夯了一下,常某某掂着砍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就晕倒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2点多,其和龙某某刚进君悦酒店看到常某某在打城内新村的马某甲,就劝他们俩个不要打了,然后其跟龙某某、马某甲坐一辆出租车回家,当车到新一中后门处,常某某带人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追上,把出租车拦下,用洋镐棒把出租车的玻璃砸碎,其一下车,壹加壹那个叫小强的保安就拿着洋镐棒照着其身上乱打,常某某也带着另外几个保安乱打,将其打翻之后,他们又跑到北边把马某甲用洋镐棒打翻了,接着乱打一顿,就开车跑了; 7、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2年12月6日晚上,在君悦酒店大厅,碰到马某甲和一个员工小辉在说话,其发现马某甲用眼瞪,然后就问他瞪啥,接着就发生了口角,马某甲推了其一下,然后马某甲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马某甲带着龙某某、张某某来到君悦酒店大厅,龙某某开始说事,说事的中间又推嚷了起来,马某甲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其头上砸了一下,他们就跑了,其就开始追,到君悦酒店门口,申某某和三四个人拦着,说要送其去医院,当时酒劲上来了就不依不饶的要追他们,申某某和三四个人上了一辆熟人的面包车,车新一中东门口,看到有辆出租车在路中间调头了,其让司机将车开到出租车跟前,其一下车,马某甲他们开车门就准备跑,其记不清从谁手里夺过木棍就开始砸出租车的玻璃。并拿着棍就开始追马某甲,追上马某甲就朝他头上身上夯了几棍,把马某甲打翻在地,后来的事就不记得;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9015.46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经济损失为6996.66元。 10、辩护人提供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辩护人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证明二份、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对常某某、杨晓讯问笔录各一份、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胡)拘字(2013)2613号拘留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常某某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常某某自首、立功,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常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未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未提供被检举揭发的供述和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不能认定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59015.46元(已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996.6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