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保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12月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副书记,2007年9月任信阳市公用事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3月兼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任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12月任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信阳宾馆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黄靖,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保泉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保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受贿事实 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保泉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信阳市公用事业局副局长、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信阳宾馆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正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罗山县陈某某在罗山县建设局新办公楼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4年和2005春节前,丁保泉在家中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2、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某办理罗山县玉安花园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5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和罗山县财政局金珠花园小区先后两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 3、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罗山鼎盛房地产公司办理鸿禧嘉园小区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5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丁保泉先后四次收受谌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4、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介绍信阳颐园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与罗山县建设局房管所合作开发灵山大厦项目。2007年8月份,丁保泉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买辆车,几天后黄某某送给丁保泉一张人民币金额20万元的农行卡。 5、2005年4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为颐园公司竞拍罗山县中心粮站的土地、贷款及该项目拆迁、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8年10月,丁保泉以罗某的名义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6、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扬州升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1年和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7、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某及其委托人胡某某、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8、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两次收受该赵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9、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五建二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其家门口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010年六七月份,丁保泉以其女儿准备结婚资金不足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后丁保泉向杨某某补签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在丁保泉家庭财产足够支付该“借款”情况下,丁保泉始终未归还该款。 10、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设计费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丁保泉在阳光宾馆门口收受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1、2008年10月,陈良某(另案处理)成立信阳华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被告人丁保泉以罗某名义出资人民币355.75万元,2009年1月份,丁保泉因用钱,抽走人民币140.75万元,丁保泉在华冠公司实际出资款为人民币215万元。2009年5月份,陈良某与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签订承包合同,利用北京建工集团的资质准备参加百花会展主体工程招投标。经丁保泉介绍,陈良某找到百花会展主体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信阳宏业工程公司的王某,王某向陈良某介绍了如何中标,并在公司资质,提高工程保证金等技术层面提出了具体方案。2009年9月,北京建工集团成功中标百花会展主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良某找到丁保泉,希望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保证,缴纳的2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能提前退还,并向丁保泉提出将华冠公司的注册资金借给北京建工集团百花会展工程使用,同时陈良某承诺以丁保泉在华冠公司的投资款215万元的2倍即430万的形式给予丁保泉好处。2009年11月份,百花会展项目部经丁保泉签字,分两次将陈良某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200万元退还给陈良某,在工程款拨付上也及时签字拨款。2010年8月份后,陈良某分批将承诺给丁保泉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30万元支付给丁保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干部职务任免文件、中共罗山县委员会干部职务任免文件、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等证实:丁保泉于2002年12月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副书记,2007年9月任信阳市公用事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3月兼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任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12月任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信阳宾馆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正处级)。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谌某某、黄某某、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陈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丁保泉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陈某某、董某某、谌某某等人为了在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向丁保泉行贿共计人民币653万元。 3、被告人丁保泉在侦查阶段对非法收受陈某某、董某某、谌某某、黄某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65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请托事项与行贿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4、侦查机关提取的罗山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表、规划施工许可证、联合开发合同书、信阳市百花会展工程决算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记帐凭证及银行存款、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陈某某、董某某、谌某某、黄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5、中共信阳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丁保泉案件中有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信阳宾馆总经理丁保泉因涉嫌严重违纪被中共信阳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2013年7月24日,解除“两规”措施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丁保泉交代了相关问题并积极配合调查组退出违法违纪款720万元。 6、中共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信阳市纪委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31日分四次收缴丁保泉违纪资金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70万元、150万元,共计720万元。 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丁保泉涉嫌受贿、贪污犯罪破发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4日,中共信阳市纪委将丁保泉涉嫌受贿、贪污犯罪线索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将丁保泉带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室,经过办案人员对丁保泉询问,丁保泉对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月24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对丁保泉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多次对丁保泉讯问,丁保泉对其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贪污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信阳宾馆总经理并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信阳宾馆改造规划设计过程中,私自安排叶某某采取虚报工程款的方式,从百花项目筹建办套取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宾馆设计费用,提前交付给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其中接待大厅改造设计费为人民币30万元,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为人民币20万元。后信阳宾馆洗浴中心因故未进行改造。2013年4月份,丁保泉将丁某某退还的信阳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人民币20万侵吞并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侦查机关调取的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账目交易细表及河南省五建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5月15日向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人民币80万元工程款。 2、侦查机关调取的叶某某、丁某某、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等证实,叶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叶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尾号5094上取款50万元;丁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在工商银行0210网点向尾号7365开户卡存入现金20万元。此卡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多次在ATM取款上取款,后余额为0;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向其转入的80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叶某某建行卡账户转入731520元。 证人叶陌某的证言证实,丁保泉让其虚报土方工程,作为信阳宾馆的设计费。后其将虚报的50万元的工程款经丁保泉签字后拨付给了河南省五建二公司。2012年5月21日,按照丁保泉的安排,其将信阳宾馆的设计费50万元交给了北京设计公司的丁某某。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信阳宾馆的接待大厅改造设计费是人民币30万元。丁保泉在付款的时候多付20万,说是做为宾馆洗浴中心的设计费,但后来洗浴中心设计没有做。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丁保泉让人交给我50万元设计费。后来,丁保泉说要买房,手里没钱。其就把信阳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20万元退给了丁保泉。 5、被告人丁保泉在侦查阶段对贪污人民币2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情节与证人叶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保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保泉上诉称:受贿罪第八起认定受贿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因帮赵某某协调资金,赵某某给的感谢费;受贿罪第九起杨某某的20万元应系双方正常借贷关系;受贿罪第十一起应属入股分红款,不是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五起受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款应属被告人投资经营所得;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属入股分红款,不是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不清;丁保泉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保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丁保泉犯贪污罪事实不清”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丁保泉安排叶某某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从百花项目筹建指挥部套取资金50万元,并将该款作为信阳宾馆改造设计费,后丁某某将20万元的洗浴中心设计费退给丁保泉,并告知该款系退还预收设计费,丁保泉将该款予以侵吞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丁保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属入股分红款,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陈良某及股东张某、华冠公司的会计冯某某均证实华冠公司成立后,没有给股东分过红。侦查机关对华冠公司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也证实华冠公司成立后,没有利润,没有给股东分红。陈良某证实给丁保泉的430万元,是因为丁保泉为其中标百花会展主体工程、拨付工程款、提前违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所给的回报。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关于上诉人丁保泉上诉称“受贿罪第八起认定受贿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因帮赵某某协调资金,赵某某给的感谢费;受贿罪第九起杨某某的20万元应系双方正常借贷关系”的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证实曾两次给丁保泉行贿共计15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按丁保泉的要求交给丁某某,丁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丁保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另证实工程款都是跟百花会展筹建办结算,不存在施工方借钱的问题,自己与丁某某之间也没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丁保泉诉称10万元系帮赵某某协调资金所得感谢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丁保泉以女儿结婚为由向杨某某借款之前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丁保泉家庭财产足以偿还该款项,直至案发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杨某某希望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丁保泉的照顾,而丁保泉在拨付工程款时给杨某某提供了便利,故上诉人丁保泉以借款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丁保泉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五起受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款应属被告人投资经营所得”的意见,经查,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颐园商住楼项目中帮黄某某违规贷款,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关系协调。事后黄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丁保泉100万元,为掩盖受贿事实,丁保泉又让黄某某开具收到陈俊购房款100万元的假收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丁保泉收受的100万元为贿赂款而非投资所得款。关于上诉人丁保泉的辩护人辩护称“丁保泉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丁保泉在信阳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保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丁保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丁保泉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和贪污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出违法违纪款720万元,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保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倩 |